贵阳网·甲秀新闻讯 6月5日,贵阳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贵阳中院、清镇法院联合发布了2025年度5件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5件典型案例涉及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生物多样性保护、文物保护和生态技术调查官适用等不同类型,分别为——
1、贵州某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明、朱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贵州某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系经核准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被告人邹某明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朱某系该公司生产厂长。2022年8月至11月期间,该公司因装载机工人操作时撞倒厂房墙面,经邹某明同意,由朱某组织工人用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可溶性氟的沉淀石、耐火保温材料、阴极块等物品共计重867.36吨作为填充物填充在维修建筑内。经鉴定,其中所含氟化物含量超过《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中相氟化物浓度限量值,属于危险废物。
(二)裁判结果
清镇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某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8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邹某明系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运营管理起决策性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作为一线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员,邹某明、朱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贵州某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明案发后积极整改并自愿支付全部生态修复费用,邹某明、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故判处贵州某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罚金20万元;邹某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对邹某明、朱某发出刑事禁止令,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危险废物相关的经营活动。
2、贵州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褚某、褚某来、梁某遇、梁某俊、李某文、钱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1.被告单位贵州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4 日由被告人褚某、褚某来(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终止审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经营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 褚某为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至2023年7月,褚某等人以公司名义向贵阳市、清镇市、贵安新区周边的修理厂收购废机油后,露天存放于该公司使用的场地上,未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油污、废水等渗透到外环境中。
2.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梁某遇、梁某俊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废机油经营,将从汽车修理厂收购的废机油运输至自建房存储,并采取沉淀过滤、油水分离的方式非法处置后售卖,导致油污、废水等渗透到外环境中。其中部分废机油销售给被告单位贵州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3.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李某文、钱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废机油经营,将从被告人梁某遇等处收购的废机油运输至租住房处存储,并采取沉淀过滤、油水分离的方式非法处置后售卖,导致油污、废水等渗透到外环境中。
经鉴定,被告单位贵州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褚某等五人非法处置的废机油中甲苯、乙苯、二甲苯、中苯均超过相关标准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认定为危险废物。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褚某等五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二)裁判结果
清镇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而在经营中处置废机油,数量超过100吨,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褚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运营管理其决策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遇等人未取得许可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并在经营中或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或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提供危险废物机油处置在3吨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褚某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根据各被告人的情节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3000元至20000元不等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部分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禁止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危险废物相关经营活动。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按照相关部门编制的处置方案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分别消除其所涉非法处置废机油场所的环境污染影响。
3、周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陆续向他人收购金毛狗蕨和观音座莲蕨,并置于其店面内进行移栽、培养、造型后用于出售。经鉴定,在周某经营的门店中查扣的金毛狗蕨和观音座莲蕨均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等级为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自愿出资参与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基地某国有林场发布的相关珍稀苗木基地维修项目,并验收合格。
(二)裁判结果
清镇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涉案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移栽、培养、造型用于出售,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周某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观音坐莲蕨、金毛狗蕨未实际销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4、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文体广电旅游局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某县辖区内拥有不可移动文物共计93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均存在不同程度毁损、灭失的情况及风险。县人民检察院向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广局)发送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消除不可移动文物受损风险隐患,对已受损或灭失的不可移动文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后县文广局开展了部分工作,但经公益诉讼起诉人现场核实及人民法院核实,直至案件开庭审理以前,仍有部分文物古迹存在被人随意涂鸦、缺乏管护等情况。
(二)裁判结果
清镇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文广局作为依法负有履行文物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其怠于履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其虽然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后开展了部分工作,但仍存在保护力度不足,文物被占用、损害等情形,未达到监管目的,某县文广局存在履职不全面、不到位的情形,仍须对县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继续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遂判令被告县文广局于对相关文物依法全面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消除不可移动文物受损风险隐患,对已受损或灭失的不可移动文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5、三木环保中心诉某水务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某水务公司于2019年7月开始试运营五座污水处理厂。2022年3月22日,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甲镇、乙镇、丙镇三座污水处理厂厂区运行情况及出水情况进行检查,监测报告显示该三座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外排废水中氨氮、总氮监测值2个指标均标1—3倍,遂对某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3年7月13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三座污水处理厂从2019年7月运营以来,一直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遂责令某水务公司公司立即完善排污许可手续。经查,案涉污水处理厂已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4年10月25日取得排污许可证。
原告三木环保中心依据上述处罚决定及事实,认为被告某水务公司无证排污、超标排污的行为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为查清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损害,贵阳中院聘请贵州大学王海峰教授担任本案的生态技术调查官,合议庭成员与生态技术调查官一同前往涉案污水处理厂及流域开展现场调查,查阅在线监测相关数据、查看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生态技术调查官对案涉环境污染程度及损害进行评估分析后,出具了专家意见,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裁判结果
贵阳中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排放区域看,该排污口设置在清溪河、流渡河(最终汇入芙蓉江),并非重要江河、湖泊流域,亦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从排放污染物看,超标的污染物主要为氨氮、总氮,并非危险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即使是被告达标排放的污水中亦含有氨氮、总氮等污染物,故对水环境而言该类污染物系常规污染物,是可受纳的;从实施行为看,被告亦并非直接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排放至外环境,其进行了处理,只是未达标,主观恶性小;从排放后果看,因河流具有一定自净能力,污染物在流域的稀释扩散作用下会慢慢降解,浓度自然降低,减轻了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现水体已自我净化;从监测数据看,《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以I类、II类、III类为标准对地表水作了区分,并以监测项目的数值作为水质的判定依据,故只要水质达标就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通过调取2021年、2022年清溪河、芙蓉江的流域控制断面水质监测数据,该期间流域水质良好,被告行为并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第二,被告因该行为已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十万元,虽然承担行政责任与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冲突,但本案中,被告该次超标排污系偶发事件,主观恶性不大,排放污染物系常规污染物,超标倍数不高,持续时间不长,被告亦进行了积极整改,且已受到行政处罚,专家意见亦认定三座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期间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尚不满足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记者 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