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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全文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4第21号)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调查认定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四章传承利用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彰显贵州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伟大转折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和实物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市州按照规定建立以党委宣传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县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公开公布、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党史部门负责红色场馆(所)的展览陈列、解说词等内容的审核和涉及红色资源的文艺、影视、戏剧等作品的审读审看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开展档案文献中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九条 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交流合作,推动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协同合作、全国性相同类型纪念场馆联盟等跨区域合作机制,支持相邻地区或者相同类型的红色资源管理单位组建合作联盟。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涂污、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分类、认定、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各级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档案、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成果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县级未建立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的,报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联席会议。市、州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将调查成果汇总审核后,报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

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记录、整理、建档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的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实际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省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十五条 省级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红色资源信息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保护标识,建立记录档案,明确具体保护机构,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新建、迁建、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不报即建、未批先建、边报边建。

第十八条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搬移、展示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确保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未指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火灾、洪涝、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对濒临灭失、毁损或者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党史、档案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对散落民间的手稿、书信、口述记忆、红色歌谣等红色资源,应当加强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或者疑似红色资源的,应当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等保管、收藏、研究单位,对属于红色资源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保管、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保管、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坚持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中共党史学习教育以及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文物保护传承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改革开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和新时代贵州精神等的研究阐释,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宣传、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高等院校等机构以及学术团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利用研究,挖掘、宣传、阐释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共建学术交流平台,提升红色资源学术研究的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红色资源宣传宣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城乡社区、进校园、进军营、进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进网站,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传承利用红色资源。

鼓励出版单位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开发融媒体出版物,组织红色主题阅读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政治教育、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日常教学活动,通过组织师生参观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道德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团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托红色资源设置教学课程,开展现场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促进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森林康养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充分发挥红色旅游教育功能,鼓励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打造红色旅游演艺精品,推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线路,开展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

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加强讲解员、导游的培养培训,规范讲解活动,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文化旅游的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红色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教育、文联、社科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等活动。

鼓励在本省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红色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抵制庸俗化、娱乐化,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建立红色资源风险评估审核机制,对举办和发布与红色资源相关的重要活动、重要信息、文艺作品等,主办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批审核。

第三十一条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陈列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做到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

红色资源传承利用应当注重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开展体验式、沉浸式等多种形式的展览展示;注重发挥新媒体优势,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网上红色主题宣传教育。

展览陈列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准确、完整、权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

鼓励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方志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加强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应当组织开展纪念活动,举行敬献花篮、瞻仰纪念设施、祭扫烈士墓、公祭等纪念仪式。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根据实际,在“七一”、建军节、国庆节和国际妇女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青年节、国际儿童节等重要节庆日,组织开展纪念庆祝、参观学习、缅怀悼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等红色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贵州文化品牌建设,利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行业窗口等公共空间开展红色资源宣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动态调整,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有序进行。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捐赠财产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人才培养,加强管理人员及讲解员队伍建设,充实科研力量,提高挖掘整理、保护修复、陈列展览、研究阐释、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素养。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申报文物博物、思想政治工作、档案等专业职称。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指导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档案、退役军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开展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开展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涂污、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红色资源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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