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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0月1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电话:0851-87987036

传真:0851-87988683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健康、科学养犬,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健康、科学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引导。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防疫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养犬管理数据信息录入系统,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二)维护管理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电子犬证;

(四)调解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承办养犬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组织编制《文明养犬手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防疫工作,监督检查犬只强制免疫情况,并对强制免疫情况及其效果进行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受理犬只检疫申报,根据检疫结果出具犬只检疫合格证明;

(三)监测犬只疫病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名录,指导免疫机构对烈性犬进行识别;

(五)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收容等活动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指导对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七)负责收容犬只的安置和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二)违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活动;

(三)饲养犬只和从事与犬只有关经营活动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依法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

(三)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情传播,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细则或者居民公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和犬只强制免疫工作,依法调解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犬人给犬只首次强制免疫前,应当登录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录入相关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免疫和申请养犬登记,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如实录入系统。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3个月之日起10日内;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满前10日内;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饲养之日起10日内。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应当向养犬人提供免费兽用狂犬疫苗,养犬人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标准的自费兽用狂犬疫苗。

第二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后,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协助养犬人录入相关信息和申请养犬登记,向养犬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第二十一条 具备养犬人资格且犬只符合下列条件的,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对犬只及其养犬人身份信息进行识别,并发放电子犬证。

(一)非烈性犬;

(二)已免疫接种;

(三)已植入电子标识或者完成生物技术识别。

养犬电子标识损毁、遗失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

为犬只植入养犬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携带未在本市申请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联合定期公布免疫机构和电子标识植入场所名录。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养犬电子标识或者犬只生物技术识别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根据犬只定期强制免疫信息,申请延续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所饲养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迁出本市的;

(三)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所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遗弃、虐待所饲养的犬只;

(二)不得组织斗犬、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三)饲养肩高60厘米以上且体重30千克以上的大型犬,进行拴养或者圈养;

(四)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犬只吠叫,防止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在公共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或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

(六)不得在住宅区地下停车场遛犬;

(七)不得饲养烈性犬;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引犬只,且犬绳总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主动避让行人;

(五)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区域和医院、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文化馆、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有条件的可以在入口处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养犬人应当立即对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不得隐匿或者转移;伤人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对犬只终身饲养,不能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所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五章 犬只经营、收容与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依法需要对犬只进行检疫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条 销售犬只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场所销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

(二)销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出生未满3个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不得隐匿、转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五)向犬只买受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辖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满足本辖区犬只收容需求。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流浪犬的,应当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流浪、走失、养犬人弃养送交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二)接收犬只时,核查养犬人及犬只身份信息、犬只免疫信息;

(三)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领回犬只;

(四)无法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的,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主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犬只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期间发生的饲养、诊疗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活动。

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收容过程中病死或者非病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将死亡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有电子犬证的吊销电子犬证:

(一)未按规定申请养犬登记饲养犬只的;

(二)养犬电子标识损毁、遗失或者失效,养犬人不申请补植的;

(三)到期未申请延续登记饲养犬只的;

(四)发生变更事项未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遗弃犬只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虐待犬只、组织斗犬或者参与斗犬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大型犬未进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二)在住宅区地下停车场遛犬的;

(三)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的;

(四)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犬绳总长度超过1.5米的;

(五)在公共楼道、电梯或者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避开高峰时段,或者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七)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的;

(八)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烈性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理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销售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或者去向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

(二)接收犬只未核查相关信息的;

(三)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未通知养犬人领回犬只的;

(四)无法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非病死亡的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随意弃置非病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电子犬证的,5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贵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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