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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法快提!《贵阳市南明河保护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贵阳市南明河保护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贵阳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阳市南明河保护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1月27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电话:0851-87987036

传真:0851-87988683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0月28日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明河流域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明河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规定所称南明河流域,是指南明河干流、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花溪区、南明区、云岩区、乌当区、开阳县以及清镇市、观山湖区、白云区、修文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本规定所称南明河干流,是指松柏山水库至南明河与独木河的交汇处。

本规定所称南明河支流,主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田河、小黄河、麻堤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头堡河等一级支流和金钟河、鱼洞河等二级支流。

第三条 南明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流域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领导全市南明河流域保护工作;

(二)将南明河流域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四)督促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流域保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南明河流域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南明河流域保护与发展规划和相关配套规划;

(三)与相邻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共管共治共享的跨区域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四)编制南明河流域乡村旅游专项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流域河道、水利设施的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干流、支流污染源入河排污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对南明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组织划定规划蓝线及生态保护红线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南明河流域污水管网、排水大沟等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流域城镇排水管网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房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地施工废水排放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域禁捕等的监督管理,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厕所改造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流域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财政、林业、应急、宗教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明河流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南明河流域协同共治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明河流域保护管理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南明河流域保护与发展规划,科学统筹南明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界牌,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与划定规划蓝线、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南明河流域排污沟污水浓度断面监测机制并实施监测,监测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排污沟污水浓度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明河河道有关水工程设施的日常巡查,在汛期发现险情需要统一调度处理的,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立即调度,接到调度指令的有关主管部门、水工程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险情。

第十三条 南明河干流、支流的水电站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并实时监测,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南明河干流、支流上的水电站应当设置在线监控、监测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下泄生态流量进行实时监测,与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

已建小水电站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或者丧失发电、灌溉功能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并组织拆除,实施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南明河干流、支流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监测结果作为属地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和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南明河流域实行人工造林,开展退化林修复、低产低效林改造和森林抚育,提高森林质量和水土保持能力,严格保护林地和湿地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明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区、户)和屠宰场(点)应当对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明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开展科学、无毒害种植养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南明河流域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

南明河干流、支流沿岸涉及的农村生活垃圾,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和清理整治。

第十九条 在南明河干流、支流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废旧物回收处理场。

南明河干流、支流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废旧物回收处理场,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堆放的废旧物产生污水渗漏、溢流污染水体。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住宅区居民应当将洗衣机排水管接入污水管,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水生生物保护机制,开展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保护档案,加强对水生生物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河道水域水质的实际情况,组织人工放流活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教公民科学放生的宣传、引导。

禁止投放和种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物种。

第二十三条 南明河干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河道水系;

(二)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

(三)擅自截弯取直;

(四)填堵、缩减、覆盖和硬化河道。

第二十四条 对南明河河道已硬化或者加盖盖板,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南明河流域休闲垂钓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应当明确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明河流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档案,定期开展监测、巡查,并对涉及流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传承、宣传,保护和弘扬南明河历史文化。

第二十七条 水务、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临水乡村旅游开发的监督管理,防止对南明河流域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南明河干流、支流的各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巡查、监督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情况,督促、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责任流域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南明河流域保护义务监督员制度。义务监督员开展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南明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南明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南明河流域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南明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环境、损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明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南明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在线监控、监测装置,未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贵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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